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中经常遇到涉第三人或涉他人的内容,欧博allbet此类规定在行为主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及责任主体确定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合同法律规定中尤其如此。经梳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共有11个条文32处涉第三人或他人(已标黄)。现梳理解读并附关联规定、案例参考等如下,欢迎了解: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关联规定 第五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指引:第三人并非当事人,在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也不宜直接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此,解释通过本条明确了处理方式,即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49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22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十八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指引:并非所有属于《民法典》第153条“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均可作为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除本解释第16条规定的情形外,也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换而言之,某些情况下,虽然民法典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应按照第153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是按照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解释本条即对明确了相应的两类情形,一是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这种情形主要在于限制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及其行使,而非对相应背后指向的行为的限制或禁止。二是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情形。因撤销权、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是有效的。若合同等本身是无效的,则并无赋予撤销权、解除权的必要。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597条【无权处分效力】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171条【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504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14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指引: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其是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实践中常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出现。本条所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也称清偿型以物抵债,此种以物抵债一般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而订立,不同于为担保债务履行订立的担保型以物抵债。担保型以物抵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此种以物抵债规定在解释下条(第28条)。民法典施行后,无论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都不能依据禁止流质而判定无效,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被否定。而从清偿行为说的视角将代物清偿协议理解为诺成性合同,是比较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法。解释本条第1款即明确了代物清偿协议的诺成型。同时,该条第2款也明确了代物清偿协议具有选择之债的特性,即代物清偿下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也可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另,对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而言,有时会经法院确认或者法院根据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因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并不能直接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移转至债权人。另,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有效,至于债权人能否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则需结合其是否善意。若为善意,则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若非善意,除非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债权人请求处分人履行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案例要旨: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428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515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欧博百家乐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九民会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指引:如前条指引所言,本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为担保债务履行订立的目的而订立担保型以物抵债,也称担保型以物抵债。究其本质言,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出于担保目的而非代替目的而订立协议的,不宜认定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选择之债而是接近于一种担保。解释本条第1款亦明确在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的基础上认定协议效力。按照第2款,协议不同情形的效力是不同的,若约定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这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可其效力。若约定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则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案例指引:《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姚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吴金水、张宏毅,《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8辑(2020.6)】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则此种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债权人对抵债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如抵债物的原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抵债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428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九民会纪要》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引: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可进一步分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第三人也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当然,在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此外,由于撤销权、解除权存在权利主体的特定性要求,因此,就解除权、撤销权等民事权利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不得行使。 《民法典》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已废止)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16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十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指引: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替履行(第三人代为清偿)与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二者较为接近且容易混淆。就二者不同点而言:1.性质不同。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是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债务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体现在,当第三人没有按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的方式行为时,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代替履行”则并非一种合同类型,而是一个事实行为。2.构成要件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为前提,但第三人代替履行则无此要求,其之所以会对合同债务进行履行一般是因为其对债务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这也是二者最重要的差异。而“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这一法定条件。解释通过本条明确了常见情形是否属于此类作了明确。3.法律效果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无权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第三人代替履行的,债务人事先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另,第三人单方代为履行后,自动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并不自动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此外,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常见情形,解释本条第1款进行了列举。 案例指引:《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案例要旨:物流公司与委托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委托人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物流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委托人向承运司机履行,物流公司代为履行后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剩余运费。 《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23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51条【债务转移】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18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引:就债务人来讲,解释本条规定“应当”追加为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参加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属于强制性要求。一般而言,债务人以第三人名义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其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在多个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被告为同一债务人的相对人,诉讼主体虽不完全相同,但诉讼标的相同。因此,基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原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然,也可以不合并审理。此种制度安排利于查清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和节约司法资源。 《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5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16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七条【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指引: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在民法理论上,统称为债的移转。在债的移转中,原债权人或原债务人也往往会退出原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若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发生纠纷的,因原债务人或原债权人此时已非合同的相对方,一般无需参加到诉讼中来。但在相关抗辩涉及其时,为有效查清事实并明确责任承担,法院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48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553条【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556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27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28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29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引:本条明确了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相关事项(如是否有追偿权、追偿比例等)情形,此时则按照约定处理,若未约定追偿权,则可依照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则处理。关于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债务加入前,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三方约定,也可以在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达成的新约定,此时约定应仅约束债务人和第三人。 《民法典》第552条【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553条【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985条【不当得利定义】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五十七条【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引:解释本条明确了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这主要在于因此类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对被侵权人利益保障意义较一般的合同债务,其重要性以及对损害的弥补性更重,若允许抵销,则利益保障方面难免出现失衡,为此,本条明确了此种情形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如此有利于加强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减少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但需注意,本条只限制了侵权人不得主张,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主张抵销。 案例指引:《黄某与陈某玲、陈某峰、福建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案例要旨: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民法典》第568条【债务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6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企业破产法》第40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41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信托法》第18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23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六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引:本解释第60条就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明确了可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计算。解释本条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在可得利益损失之外还有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损失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也应予赔偿。此外,就可预见性而言,本条第1款对可预见性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应根据合同目的,综合考虑主体、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采类比法,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最终确定可得利益。民法典第584条中“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以此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需注意,这里的可预见性的主体应为违约方;确定可预见性的时间节点应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预见的内容指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预见的判断标准应以抽象的理性标准,即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对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综合运用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承担的数额。 案例指引1:《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例要旨: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2:《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案例十】 案例要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民法典》第584条【损害赔偿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会议纪要》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选自 《民法典合同编及通则解释查学用指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 原标题:《合同编通则解释涉第三人规定梳理与解读》 (责任编辑:) |